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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何区别?

imtoken官方网站 2023-01-17 10:58:28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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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正式发布《信息化网络犯罪特征与趋势专题报告(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 共审结信息网络犯罪案件28.2万件,涉案被告人66万余人。 被告人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8岁至39岁之间。 50%以上的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是通过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实施的。 存在支付结算方式时,如何区分是构成协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法定最高刑3年)还是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最高刑7年)。对被告的判决显然不同。 目前,全国法院的判决尺度不尽相同。 如何厘清两种罪名的区别,做到罪刑相符,罪有应得,是急需关注的,供大家参考,分享一下我的一些处理经验案例:

一、倒卖USTD单方银行营业额约3192万元,被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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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行终29号刑裁定书(部分内容摘录):二审经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玉受雇于深圳某公司,利用公司和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在火币网与“pex”接盘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作案。 随后,李玉使用的多张银行卡先后被××社冻结,公司也被清算。 李玉明知“pex”接单平台资金来源不合法、银行卡被冻结,通过“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币,将倒卖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姜伟、肖晓辉、李伦勉、Zithorium(均在逃)等人,后被告人肖晓辉向被告人肖家辉传授从被告人李宇那里学来的倒卖USDT币的方法。 被告人李宇、蒋伟、肖晓辉、肖家辉通过“pex”接单平台转售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牟利提供支付结算协助,从转移资金中获取约2.8%的收益。它。 费用作为福利费。

在本案中,李玉与姜伟、肖小辉合作,单方面银行流水约3192万元,骗取资金7万元转入肖小辉提供的银行账户,违法所得4.53万元。 ; 姜伟单方面银行流转金额约781万元,诈骗资金6.39万元转入姜伟提供的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 因此,本案支付结算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构成情节严重,共计骗取本案金额312515元。 综上所述,李玉、姜伟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性质准确,但认定被告人蒋伟构成立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2. 出售约112万美元被认定为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的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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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591刑初289号(部分内容摘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2020年2月起至同年9月,被告人陈凯斌明知“蜗牛”(另案处理)被要求变卖套现的USTD(泰达)虚拟货币为犯罪所得,仍帮助“蜗牛”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火币”卖出套现,共实现190,212 USD(泰达币),约合RMB 112 万余元。 被告人陈凯斌非法获利13000余元。

同期,被害人徐某被他人以平台投资高额回报为名进行诈骗,其中约3.9万元被被告人陈凯斌通过上述方式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凯斌将赃款4万元归还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斌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凯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凯斌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有罪,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凯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限。缴纳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

2、查获涉案违法所得13000元,没收上缴国库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另27000元退还被害人徐某; 案中查获的手机一部,由查封机关没收处理。

笔者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与隐匿犯罪所得罪均具有支付清偿功能,可从以下细节予以认定:

1、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证明标准不同。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只需证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而隐匿犯罪所得罪则需证明主观上知道是犯罪所得并从中获益,即, 隐匿犯罪所得罪的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证明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主观上是清楚的,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很可能不清楚主观上的上游犯罪。

其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所得款项的性质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单边资金流动不等于犯罪所得资金和产生的收益。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单方资金流向为涉案数额; 但对于隐匿犯罪所得罪的案件,应当简单、机械地将所有单方资金认定为涉案资金。

从涉案银行账户套取资金的举证标准来看,隐匿犯罪所得的举证标准更高。 笔者认为,有必要查清具体受害人及受害人是如何被害、资金流向、受害的具体过程、涉案罪名等。 混合资金的,混合资金部分也应当排除在外,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可以不符合该证明标准。

3、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时存在客观上的区别。

在常见的隐匿赃款犯罪中,为逃避监管,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使用匿名聊天软件(如飞机、蝙蝠等)进行通讯,并在交易前试卡,以测试银行卡是否已被盗用。查封,确保安全。 主动追究赃款转移一般是主观意愿。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有时只是一种资金渠道,通过销售银行卡或通讯工具等方式协助资金清算,犯罪过程中涉案程度不是太深,参与度较低,而且往往主观上是一种放任自流的态度。

第四,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匿犯罪所得罪有区别。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知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移、套现、提取,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犯罪犯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 (一)通过重复使用或者使用非身份证明开通的多个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的; (二)通过电商平台以明显不同于市场的价格进行预付款 (三)协助资产转换或者转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实施上述行为,事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隐匿犯罪所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取的利润或手续费普遍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普遍较低。

第五,对于隐匿犯罪所得,应当谨慎推定所有单方资金都是犯罪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一、对于涉案人数特别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确无法一一举证和核实涉案账户资金来源,但根据交易记录如银行账户和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相关账户主要用于收划涉案资金的,可以根据数额确定犯罪数额账户收到的资金,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局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上述规定对认定为犯罪的单边流动资金数额有严格限制,即适用于涉案人数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资金来源确实无法核实逐个。 只有用于收付涉案资金时才能推定,不能随意推定。

第六,定性要准确,体现依法惩处、从宽处罚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三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院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破案”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2022年3月22日印发《办证》:关于正确区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在办理中在涉及“两张卡”的刑事案件中,上述三项罪名之间存在准确界定界限的问题,行为的性质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举例:(一)明知电信、网络诈骗,加入诈骗团伙或者组建比较稳定的诈骗团伙的与诈骗团伙有合作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提现的,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二)行为人将信用卡出租、出售给他人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代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等,或提供人脸识别等验证服务为配合他人转移、套现、提取现金,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的,可以以犯罪所得论处。 (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助于依法惩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隐匿犯罪所得罪在客观表现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有时不易准确区分,两者的量刑差异较大。 经常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学历较低、年龄较小、获利较少,但确实是整个犯罪链条中完成资金转移的关键一环,理应予以严厉打击。

但在无法明确区分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程度、年龄、参与程度、认知水平、获利情况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判断。客观表现等,确保准确定性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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